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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luoyouyan 2007-12-3 03:28

农村妇女的基本生存权被所在村委会无休止剥夺,找政府被推诿,诉之法院遭遇“太极拳”

[size=4] [font=黑体]农村妇女的基本生存权被所在村委会无休止剥夺
          找政府被推诿,诉之法院遭遇“太极拳”[/font]
      我叫王锡芳,女,43岁,丧偶,是甘肃省兰州市雁滩乡高滩村农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此时我18岁,正是农闲,去了父亲承包的校办印刷厂帮忙2个月(之前我在村里劳动),村委会拒绝分配我承包地。 1987年出嫁,次年儿子出生。我和儿子都是自出生户口及人一直在村上且为农民。因为生存问题,多年来多次向村委会主张其权益,村委会总以我是“出嫁女”为由不给我分地。

     2003年4月,村委会给每个村民书面承诺0.37亩荒地(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又没有我的份额。我去村委会主张时,村干部称我在1982年没有分配到承包地,所以不能给我承诺荒地。  

     2005年下半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征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所有的河道荒地,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村委会分两次向我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然而,又没有我和儿子的份额。我和儿子作为村集体成员,应当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村委会不给我们分配承包地和荒地以及土地补偿款严重侵害了我们母子的基本生存权力。至使我们母子一直过着依附生活。

                      [font=黑体]向村委会主张分地的事[/font]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我再次向村委会主张分地的事,村书记王玉兵拍桌子大骂,让我去告!在我们母子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找政府解决,被告之办法是让我出钱他们协调买别人的耕地为宅基地盖房。我讲明我们目前吃饭都成问题,“买地”根本没有能力,再说房基地我也有权力,只是目前没有能力主张。之后却遭推诿。我被迫使用最后一道关口----司法!
                        
                   [font=黑体] 诉讼中在法院却遭遇“太极拳”
         民事侵权案由,被二审法院窜改为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font]
    2003年10月我以村委会侵权为由被迫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民事(2003)民初字第498号以超过20年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而我和儿子现在还是农民,何谈时效!于是上诉。二审民事(2004)兰法终民字238号裁定:将案由侵权篡改为一般所有权,称我以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上诉。裁决我与村委会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font=黑体] 法院将民事诉讼推入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来回共7审)[/font]
     在我民事申诉的同时,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原雁滩乡政府推诿。三月有余,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于2004年12月25日以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

             [font=黑体]  更改诉讼主体(第一次)[/font]
    立案后正赶上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由‘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改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

  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1审)的审理和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2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      [font=黑体]  再次更改被告[/font]
       高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3审)错误地要求原告再次更改被告:“本案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异意时,(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法官拿出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的”内涵”,我要求复印时,被拒决并称是内部涵,给我们看就不错了。
原告无奈中向该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是:“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显然,法院要求原告更改被告是错误的。”可是重审案(2006)兰行终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在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法院随之错误地裁定将此案移送区院审理(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font=黑体]审了两审一年的案子,改被告后被法院认定不是行政诉讼 [/font]

    下移后审了两审一年的案子却被区法院(2006)城法行初字第32号案(4审)裁定:不是行政诉讼,不予立案。

    于是又一次上诉,中院(2006)兰行终字第88号(5审)裁定:本案是行政诉讼,发回区院立案。

      [font=黑体]一份尚不能兑现的《意见》,被法院认定被告履行了职责[/font]

      发回立案的卷还没到区院,被告雁北街道办事处做出了尚不能兑现的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

      发回案(2006)城行初字第77号(6审)如期开庭。被告拿出《意见》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在诉讼中,诉讼主体几次更改,是法院审理、告知及要求的结果。因此,被告名称无论以任何理由改变,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雁滩乡政府就原告向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履行其职责。在诉讼中,被告做出了《意见》不能证明原雁滩乡政府履行了职责,更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因为被告如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的很清楚。
依据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第57条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被告的唯一证据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其内容与原告请求事项无关,离奇的是尚无法兑现。显然,事实说明被告作出“《意见》”没有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然而,法院(2006)城行初字第77号枉法判决,所援引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一致,认定被告履行了职责,将原告诉求驳回。

         
   [font=黑体] 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
   一份尚不能兑现的《意见》,被法院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font]

       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诉讼请求还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改变。然而,(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7审)法律文书本该裁定的却错误判决。《判决书》在认定中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仍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本案被告唯一的证据是《意见》没有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其次,《意见》内容与原告请求事项无关,尚无法兑现。另外,《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可见,(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判决是枉法的!

                  [font=黑体]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法[/font]
     1、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程序为上诉人送达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书。在二审开庭前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答辩书,却在开庭后要求原告签收。

     2、与本案无关的起诉状被(2006)兰行终字第138号案留置及错误地入卷。

     我于2006年10月24日起动了另一行政诉讼程序(村委会针对我做出的决定)的起诉状,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立案庭,口头不予立案,当我要求书面答复时,被告知找贾院长,在无法找到院长时,无奈写信于城关法院院长并将诉状附上。本该立案或答复的案子可到现在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更离奇的是写给城关法院的信和起诉状,被留置在中院(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中(并附有中院贾院长批示:“给于立案或答复”的)。此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的。这是两个案子啊!但(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法官将此批复和诉状附(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卷中。

      [font=黑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 -土地补偿款死人有,活人无 [/font]

     2005年下半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征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所有的河道荒地,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村委会分两次向我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3500元(死了20年的人和10年前转走户口的人都有份)。然而,又没有我和儿子的份额。我和儿子作为村集体成员,应当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村委会不给我母子们分配土地补偿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于是,我以土地补偿款纠纷为案由,于2007年4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font=黑体]法院裁定:原告之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font]

     2007年8月10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城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王锡芳、卞某虽然系被告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到被告对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但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已对集体所有的双方诉争的土地按荒地分配给已发包承包地的村民,但由集体统一管理。原告王锡芳因故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卞某当时尚未出生,故二原告未分配到该荒地。现该荒地被征用后被告按当时分配到荒地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故未给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现二原告之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最后法院依照我国土地法第16条和民诉法第108条驳回了王锡芳、卞某的起诉。

      [font=黑体]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font]

     从上述司法解释能够得出如下明确的几个结论:1. 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 取得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 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民主议事程序和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必须合法; 4.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死去的人和转走户口的人肯定没有了主体资格,不应当得到土地补偿款,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分得;5. 取得土地补偿款与是否拥有承包土地、荒地没有关系。

  [font=黑体] 基本生存权被村委会无限期的剥夺,试问还去哪里申冤[/font]
     司法是社会各种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口,村委会无视现实变化,不顾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死去多年的人和户口早已转走的人享有村民资格有地可种,取得土地补偿款,而生活在村里的有村民成员资格的人却不能取得。国家土地承包长期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没有问题,但并不等于村委会、村民小组对现实的变化听之任之、无所作为。对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置之不理。然而,甘肃省兰州市法院不能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裁判,却让不懂法律的弱者遭遇“太极拳”……

        甘肃省三级法院都涉嫌地方保护。

     法律规定我们母子的基本生存权被村委会无限期的剥夺,导之我们母子基本生活无保障,全靠年迈的父母和弟妹的接济,无奈只有通过申诉来主张我的权益。找政府被推委,诉至法院,诉讼中在法院遭遇“太极拳”乃至枉法裁判。简单、法律规定很清楚的案子,经过了“省、市、区”三级法院的多次审理,三年多由民事到行政,目前已产生了12份(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却招来村干部的多次恐吓和威胁。我认为甘肃省三级法院都涉嫌地方保护。

    [font=黑体]介于此,在甘肃省兰州市我已无路可走,而我要生存------!近日我脑海里有两条举步为艰的路常浮现在我面前,一是走入深渊、同归于尽:“准备硫酸、炸药,重复“韩浪”走过的路------。二是绝处逢生:“一路乞讨上北京申诉”------[/font]                               王锡芳
                            2007年12月03日


请求帮助,联系电话:0931—2190691[/size]

LOVEwow 2007-12-16 13:08

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办厅字[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目前,各地农村开展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完成,总体上看,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是好的,绝大多数农民是满意的。但是,长期以来也有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重要性的认识。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賦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对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少分土地;有的地方出嫁妇女特别是离婚丧偶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其他与土地承包相关的经济利益也受到损害。产生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些地方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结合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和广大农民自觉抵制和肃清歧视妇女的封建残余思想,调动广大农村妇女生产积极性,发挥她们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乡规民约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
  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地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的,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四、要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土地的,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
  五、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党的农村政策,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人民政府对农村妇女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争议,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及时进行处理;对不服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六、要认真落实党的农村政策。自觉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要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作为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重要方面,加强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各级政法、宣传部门要加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对典型安全可以适当公开报道,以帮助广大基层干部提高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妇联组织要认真履行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及时了解和反映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并帮助广大农村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因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方面要认真地做好工作,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已经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方,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办法。对现有的保障妇女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规定,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并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雪域星 2007-12-16 1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yuluoyouyan 2007-12-24 09:27

今古奇观———土地补偿款死人有,活人无

相关话题:   今古奇观———土地补偿款死人有,活人无[url]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73884&author=3811[/url]

yuluoyouyan 2008-1-8 05:34

民 事 申 诉 书

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0931)2190691   
         
申诉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3日(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民事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不服,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 撤销二审法院(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
二、 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事 实 与 理 由

一、(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中驳回申请所使用的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再审是不合理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那么,本案是再审啊!显然,二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解释”有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审理一审案件”。故此,二审法院(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通知》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不适当。(2006)兰法民鉴字第89号《通知》所称该案的案由‘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也是错误的。而实事是原告以侵权为由诉之法院。以侵权为由提起上诉。

二、申诉人起诉和上诉的案由都为侵权。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上诉案由有误;导致裁定适用法律错!。
                                                                                 
案由直接决定案件适用的法律,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直接影响裁判后果。

申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阐明:王锡芳诉与高滩村委会承包地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为不服初审判决,提起上诉。然而,(2004)兰法民终字第238号裁定所述:“上诉人王锡芳因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法院提起上诉.。”这一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一、二审案由为侵权(诉状为证),原告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改变案由。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为由上诉,不符合常理。起诉状和上诉状的案由都为侵权,2004年2月18号申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交费时的通知单中的案由一栏明确为侵权。被告的一、二审答辩状,也能证明申诉人在一、二审时的案由为侵权。   
本案属农村土地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发包权的一方(村民委会)非法剥夺了申诉人对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不适用本案事实的相关法律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

三、被告对申诉人的侵权处于正在进行状态,无时效可言。本案属典型的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正常状况之一 。

   当年第一轮承包时,不是申诉人王锡芳主动放弃不要土地,而是高滩村委会的过错造成的,申诉人系兰州市城关区雁乡高滩村农民,1982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因临时去父亲所在的张苏滩小学办印刷厂帮忙两个月后发现自己名下应得的1.205亩承包地,村委会未给其分配。逐于当年年底(该村土地正在分配中)多次找村委会交涉此事,村委会以其外出打工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1986年申诉人出嫁,但户口一直在高滩村,并且本人一直居住在该村124号。2003年4月村委会又给每人增加了0.37亩土地,而又没有申诉人的份额。当申诉人及其母亲又一次因此向村委会提出分地要求时,高滩村委会的回答是:“就因为申诉人是出嫁女。”从1982年至今,申诉人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高滩村委会对申诉人的侵权从未间断并处于正在进行状态。因此就没有时效可言,何谈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05年4月6日,申诉人多年患病的丈夫去世,现与未成年的儿子彻底成为高滩村委会的集体成员,然而母子在高滩村无住宅,无耕地,基本的生存条件被剥夺。使得申诉人及其孩子的生活总处于依附地位。高滩村委会对申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生存权。

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申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形式就是对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该法保护的就是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这一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来得以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高滩村委会不给申诉人分配承包地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赋予申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没有与高滩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申诉人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申诉人是高滩村村民,依法有权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村委会拒不与申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就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的一种形式,兰州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判令村委会与申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1、(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驳回再审《通知》中驳回申请所适用的法律错误。2、本案申诉人一审以侵权为由起诉,二审以侵权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对申诉人的侵权处于正在进行状态,无时效可言。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制,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2、二审交款通知单(证明:申诉人的起诉、上诉案由都为侵权)。

3被告一、二审答辩状(证明:申诉人的起诉、上诉案由都为侵权)

申诉人:王锡芳
2007年4月10日

此申诉书2007年4月递交,6月15日院长接待日又一次的递交和接待后至今无果!

yuluoyouyan 2008-2-28 05:24

成功的基石

“成功的速度在于失败的速度,成长的速度在于错误的速度。”虽屡遭失败,但却能够坚强地挺住,这就是成功的基石。

yuluoyouyan 2008-3-18 02:28

请求帮助

请求帮助!!!!!!恳请指教.虽屡遭失败,但却能够坚强地挺住,这就是成功的基石。

yuluoyouyan 2008-3-26 02:01

行政申诉书 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0931--2190691           

申诉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特向甘肃省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二.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是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案(被告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回重审案立案后法院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法院要求重新交诉状并裁定移送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该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
1.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被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剥夺。中院民事(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为此王锡芳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三月有余,原雁滩乡政府对此事做了安排,调查、落实,但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雁滩乡政府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立案后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经过了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的审理和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立案后,并未开庭审理,却给予王锡芳明确告知:“本案被告再次更改,(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在无奈中向(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中院随之将此案移送区院审理并做出裁定,而且其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2..本案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显然,法规明确规定“派出机构”行驶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雁北街道办事处’是城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城关区政府为被告。可见,(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原告向本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并阐明了本案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兰州市中级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交诉状并移送 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
现请求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此致


                         甘肃省 高 级人民法院

  
附: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书》
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


2007年9月10日

申诉人:王锡芳

[[i] 本帖最后由 yuluoyouyan 于 2008-3-26 10:11 编辑 [/i]]

yuluoyouyan 2008-3-26 02:04

行政申诉书 1

行政申诉书 1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0931--2190691           

申诉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特向甘肃省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二.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是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案(被告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回重审案立案后法院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法院要求重新交诉状并裁定移送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该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
1.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其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被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剥夺。中院民事(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为此王锡芳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三月有余,原雁滩乡政府对此事做了安排,调查、落实,但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雁滩乡政府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立案后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经过了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的审理和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立案后,并未开庭审理,却给予王锡芳明确告知:“本案被告再次更改,(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在无奈中向(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中院随之将此案移送区院审理并做出裁定,而且其裁定中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2..本案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显然,法规明确规定“派出机构”行驶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雁北街道办事处’是城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城关区政府为被告。可见,(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原告向本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并阐明了本案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兰州市中级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交诉状并移送 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
现请求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此致


                         甘肃省  高   级   人民法院

  
附: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书》
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


2007年9月10日

申诉人:王锡芳

yuluoyouyan 2008-6-11 02:49

人大监督薄弱,新闻媒体监督受限,.........................!!!!!!!!!!!!!!!!!

yuluoyouyan 2008-6-18 08:05

呼于:制定关于监督和纠正村规大于法律的政策

yuluoyouyan 2008-7-1 12:02

基本生存权诉讼4年,民事行政目前12审!看看是谁在浪费司法资源?

yuluoyouyan 2008-7-5 15:37

政府凡事从自己身上找原因更加体现执政为民的服务理念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

yuluoyouyan 2008-9-1 08:31

基本生存权被村委会无限期的剥夺,试问还去哪里申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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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农村妇女的基本生存权被所在村委会无休止剥夺,找政府被推诿,诉之法院遭遇“太极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