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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luoyouyan 2008-7-3 06:01

基本生存权诉讼4年,民事.行政已12审,是谁在浪费司法资源?!

:time: [color=Red][/color][color=Red]:time: [/color]

[size=4]基本生存权诉讼4年,民事.行政目前12审!看看我6月12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3份< 申请再审书>,是谁在浪费司法资源? [/size]

[attach]16628815[/attach]

                  [color=Blue] 请问官老爷们,你们这样做,让我吃什么?!!!!!![/color]

[size=6][color=Magenta]民事再审申请书 [/color][/size]


[size=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 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13659439546(手机)   (0931)2190691   
再审被申请人: 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委会(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委会 )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1号 负责人:王毓兵(系村书记)  电话:8553544(办)

再审申请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3日(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民事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 撤销二审法院(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
二、 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b]事 实 与 理 由 [/b]

[b]一、(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中驳回申请适用的法律错误[/b]。
(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驳回通知书》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是不合理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解释”第27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那么,本案是申请再审啊!显然,二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解释”有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审理一审案件”。故此,二审法院(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通知》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不适当。(2006)兰法民鉴字第89号《通知》所称该案的案由‘一般所有权和所有权’也是错误的。而实事是原告以侵权为由诉之法院。以侵权为由提起上诉。
[b]二、申诉人起诉和上诉的案由都为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上诉案由为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  是错误的![/b]               
   ( 2004)兰法民终字第238号裁定所述:“上诉人王锡芳因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法院提起上诉.。”这一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申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阐明:王锡芳诉与高滩村委会承包地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为不服初审判决,提起上诉。再说,本案一、二审案由为侵权诉状为证。案由为侵权,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述说的很明确,原告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改变案由。再者2004年2月18号申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交费时的通知单中的案由一栏明确为侵权。被告的一、二审答辩状,也能证明申诉人在一、二审时的案由为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为由上诉,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审判常理的。
[b]三.本案属典型的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正常状况之一 。[/b]
申诉人系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1982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因临时去父亲所在的张苏滩小学印刷厂帮忙两个月后发现自己名下应得的1.205亩承包地,村委会未给其分配。逐于当年年底(该村土地正在分配中)多次找村委会交涉此事,村委会以其外出打工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1986年申诉人出嫁,但户口一直在高滩村,并且本人一直居住在该村124号。2003年4月村委会又给每人增加了0.37亩土地荒地,而又没有申诉人的份额。当申诉人及其母亲又一次因此向村委会提出分地要求时,高滩村委会的回答是:“就因为申诉人是出嫁女。”2005年4月6日,申诉人多年患病的丈夫去世,现与未成年的儿子彻底成为高滩村委会的集体成员,然而母子在高滩村无住宅,无耕地,基本的生存条件被剥夺。使得申诉人及其孩子的生活总处于依附地位。高滩村委会对申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生存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高滩村委会不给申诉人分配承包地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b]四.二审(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b]

[b]案由直接决定案件适用的法律,案由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直接影响裁判后果。[/b]  本案案由为侵权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有明确的阐述(一、二审诉状为证),原告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改变案由。本案属农村土地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发包权的一方(村民委会)非法剥夺了申诉人对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显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不适用本案事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相关法律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
[b]五.本案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 [/b]
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一审(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0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距原告递交上诉状近3月!原告至二审开庭没有收到被告的上诉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显然,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的时间将案卷报送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b]六.被告对申诉人的侵权处于正在进行状态。[/b]
事实上高滩村委会对申诉人的侵权从未间断并处于正在进行状态。 从1982年至今,申诉人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而且一审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锡芳自1982年底起一直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被告给其分配承包之土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生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显然,申诉人自出生至今,人和户口一直在高滩村且为农民,并且本人一直居住在该村124号。是该村的一分子,在该村的土地承包民事权利是固有的。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依照[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b]。
申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形式就是对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该法保护的就是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这一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来得以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高滩村委会不给申诉人分配承包地侵犯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赋予申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没有与高滩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因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申诉人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申诉人是高滩村村民,依法有权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村委会拒不与申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就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的一种形式,兰州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判令村委会与申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b]综上所述,[/b]1、(2006)兰法民监字第89号驳回再审《通知》中驳回申请所适用的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申诉人一审以侵权为由起诉,二审以侵权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3. 本案属典型的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正常状况之一 。4. 二审(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5. 本案在审理中 违反法定程序6.被告对申诉人的侵权处于正在进行状态。7.、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据此,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制,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2.证据:二审交款通知单(证明:申诉人的起诉、上诉案由都为侵权)。
申诉人:王锡芳
2008年6月12日   
                     
                        
                         [color=Magenta][size=6] 行政再审申请书 1[/size][/color]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13659439546(手机)  (0931)2190691            

再审被申请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 俞成辉(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不服,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备注:本申请于2007年9月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递交,至今未答复。现依据4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二.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b]事实和理由[/b]
[b]
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b]
(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中的诉称与本案事实和诉状严重背离!(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是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所立的案。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立案后,并未开庭审理,却给予王锡芳明确告知和要求:“将本案被告更改,(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在无奈中向(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其申请书阐明了本案被告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依据。(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中院随之将此案移送城关区法院审理并做出(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其裁定中的诉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在1996年第二轮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事实和诉状严重背离!
本案事实是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被第三人所在的高滩村委会剥夺。中院民事(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申请人与第三人高滩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为此王锡芳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三月有余,原雁滩乡政府对此事做了安排,调查、落实,但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雁滩乡政府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立案后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本案经过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裁定。于是(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是发回重审案。
[b]二. 本案法院要求原告更改被告,并重新交诉状是错误的。[/b]
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被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剥夺,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但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政府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又经过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的审理。      (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是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案(被告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立案后就应该开庭重新审理。然而,(2006)兰行初字第7号立案后却告知并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 并重新交诉状。
依据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所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那么,‘雁北街道办事处’是城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行驶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以政府为被告。显然,本案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法院要求重新交诉状并裁定移送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1.(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被告是城关区人民政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并要求重新交诉状并移送 区院审理更是错误的。 现请求撤销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
证据: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裁定书》
[证明(2006)兰行初字第7号< 裁定书)中的诉称与本案事实及诉状严重背离!]
再审申请人:王锡芳                 2008年6月12日                                            

               [color=Red][size=6]行政再审申请书 2 [/size][/color]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丧偶,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农民,住该村124号。 电话:0931 2190691    13659439546(手机)     

再审被申请人: 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映洲   办事处主任   电话:2166889

第三人; 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委会(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高滩村委会 )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1号 负责人:王毓兵(系村书记)  电话:8553544(办)

申诉人王锡芳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不服,特向甘肃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审(2006)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法院(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

[b]事实与理由[/b]

[b]一、(2006)城行初字第77号和(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 。[/b]

[b]1. 本案事实及诉状命题为《行政重审起诉状》的成因 [/b]
申诉人的土地承包权被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剥夺。中院民事(2004)兰法民一终字第238号裁定申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为此申诉人带着中院《民事裁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原雁滩乡政府对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然而,三月有余,原雁滩乡政府对此事做了安排,调查、落实,但一直未予裁决,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是于200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雁滩乡政府履行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立案后正赶上乡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法院告知更改诉讼主体为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后移送中院,经过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行初字第22号案的审理和省高院(2005)甘行终字第99号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原告更改被告:“本案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并重新交诉状,否则驳回起诉。”原告无奈中向(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确认本案被告申请书》。(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并未理会原告的申请,却催促原告交诉状。原告在无奈中将诉状命名为〈行政重审起诉状〉。随之裁定将此案移送区院审理(裁定的诉称与诉状严重背离)。
[b]2.本案被告是城关区政府的法律依据。(也是原告向本案(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递交了< 确认被告申请书>的申请理由。)[/b]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驶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显然法律明确规定“派出机构”行驶行政职权的,应视为委托,雁北街道办事处是城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应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城关区政府为被告。 因此,(2006)兰行初字第7号案要求本案被告由‘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更改为‘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是错误的。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 。
[b]二.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做出《判决书》是错误的!应该做出《裁定书》,裁定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职责![/b]

[b]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b]
本案申诉人向原雁滩乡政府提出了处理其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三月有余未果后,2004年12月25日申诉人以原雁滩乡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职责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诉讼主体几次更改,发回、是法院审理中要求的结果。因此,被告名称无论以任何理由改变,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雁滩乡政府就上诉人向其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履行了其职责是重点。被告在应诉途中采取补救措施,做出了雁北农发(2006)01号之《意见〉,证明其履行了职责。然而“被告的唯一证据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没有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行政,意见”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再说《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因此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据此,也说明被告已承认原雁滩乡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在当庭质证时原告提出质疑,被告的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职责。申诉人在诉状中、代理词中及当庭阐述了被告如何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明确规定:“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2、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3、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那么,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显然,(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做出《判决书》是错误的!应该做出《裁定书》,裁定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职责!
[b]三.本案原判定适用证据有误 [/b]
本案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唯一的证据是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 从时间上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04年12月25日,2006年3月1日中院(2006)兰行初字第7号高院发回重审案,要求原告再次更改诉讼主体并重新交诉状。2006年3月27日被告已收到《行政重审起诉状》,被告的证据《意见》是2006年6月22日产生的, 依据《土地行政诉讼法》第26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显然,被告唯一的证据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没[b]有在诉讼规定期内提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法院认定事实错误。[/b]

[b]1.本案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 依据事实和纠纷性质及有关法律被告没有履行其职责![/b]
原告是第三人高滩村的农民,没有分配到承包地,第三人对原告分配承包地的要求拒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从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的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纠纷,要求其上级机关履行职责。 依据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第57条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显然,被告如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的很清楚。被告的唯一证据雁北农发(2006)01号《意见》其内容与原告请求事项无关,离奇的是尚无法兑现,依事实和纠纷性质及有关法律证明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行政。法院因被告做出的《意见》判定履行了职责是错误的!
   [b]2.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b]
(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判决书》中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仍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然而,本案被告唯一的证据是雁北农发(2006)01号之《意见》,显然,《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 故,本案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唯一的证据是雁北农发(2006)01号之《意见》,没有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 法院认定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b]五.(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适用“法律精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适当。[/b]
判决书中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精神维持原判的,然而,该条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无需适用其所谓的“法律精神”来判定。 请看该条法律:“1、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2、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3、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可见,此条法律规定的很清楚,其事实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并没有做出《决定》。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的很清楚。被告的证据(2006)01号之《意见》没有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行政,《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显然,(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的所谓”法律精神”是错误的。
[b]六.本案在审理案件时程序违法。[/b]
1、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程序为上诉人送达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书。在二审开庭前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答辩书,却在开庭后要求原告签收。庭都开完了,要答辩书干吗?原告拒绝签收。
2、与本案无关的起诉状被(2006)兰行终字第138号案留置及入卷是错误。 我于2006年10月24日起动了另一行政诉讼程序(村委会针对我做出的决定)的起诉状,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立案庭,口头不予立案,当我要求书面答复时,被告知找贾院长,在无法找到院长时,无奈写信于城关法院院长并将诉状附上。本该立案或答复的案子可到现在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更离奇的是写给城关法院的信和起诉状,被留置在中院(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中(并附有中院贾院长批示:“给于立案或答复”的)。此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的。这是两个案子啊!但(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法官将此批复和诉状附(2006)兰法行终字第138号案卷中。这种做法违反办案程序

[b]综上所述:1[/b]、本案的被告错误,应该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2. 二审法院做出判决书是错误的,应该做出裁定书,裁定被告是否履行职责。(申诉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始终没有改变。)  3、本案原判定适用证据错误4.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始终没有做出《决定》。申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没有改变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如何履行职责法律规定的很清楚。被告的唯一证据(2006)01号之《意见》没有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行政,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职责!其次,《意见》没有法律效率,不能代表法律法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了职责是错误的。认定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更是错误的。5.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适用“法律精神”不适当。6. 本案在审理案件时程序违法。 据此,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依法维护法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2.被告的唯一证据(2006)01号之《意见》。(证明逾期提供证据!收到诉状时间2006年3月27日,作出《意见》时间2006年6月22日,)

           2008年6月12日          申请人:王锡芳[/size]

yuluoyouyan 2008-7-14 12:48

请问官老爷们,你们这样做,让我吃什么?!!!!!!

诉方人生 2008-7-20 12:05

何谓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犯罪?(简易评定公式!请讨论!)

何谓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犯罪?(简易评定公式!请讨论!)
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等明确规定应该有所作为而故意托辞不去作为者,可称之为不作为!!!!
歪曲违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明确规定而肆意作为者,称之为乱作为!!!!!!
以权谋私利者,称之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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